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漢鐘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晚間8時起迄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某快炒店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於翌日(即5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不慎撞上停等該處、由 葉明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明昇未受傷),致吳漢鐘受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抽血檢得吳漢鐘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1.8mg/dL,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吳漢鐘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機電顧問公司擔任技術士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餘元,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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