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述:「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語,並於證據欄第3、4行分別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另增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且明知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於駕駛途中飲酒,應予嚴懲,並衡其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智識程度(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警詢中自承從事送便當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但近日遭人倒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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