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杖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拐杖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持鐮刀」,補充為「㈠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鐮刀」;第6行「蘇正雄視力恢復後又持拐杖向員警 李承庭 攻擊」,補充為「㈡俟蘇正雄視力恢復後,復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拐杖向員警李承庭攻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職務報告」,補充為「108年11月9日於中正橋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同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及1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及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及3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李承庭、 邱柏偉 依法執行取締勤務之際,拒不配合收拾攤位,而以鐮刀攻擊邱柏偉,造成邱柏偉身體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另按:聲請論罪科刑部分,並未論以侮辱公務員罪,惟警員於職務報告中陳稱被告持續以閩語「幹你娘機掰」等字語對執勤人員侮辱,足見被告確實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聲請就此,容或疏漏,應予補充),被告於消防人員到場為其清洗眼睛後,仍不配合警員,更以言語侮辱及以枴杖攻擊李承庭,造成李承庭身體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如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行,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且犯罪類型與本案類似,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承庭、邱柏偉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鐮刀、拐杖各1支(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西瓜刀、鐵鎚各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西瓜刀係切水果所用、鐵鎚係用以固定攤販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與本案無涉,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669號被告蘇正雄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於民國108年11月9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違規擺設攤販賣水果,為警方依法取締,蘇正雄不服取締,竟持鐮刀追砍員警李承庭,員警邱柏偉見狀欲制止蘇正雄,遭蘇正雄攻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中指表淺損傷之傷害,隨後員警李承庭以辣椒水噴灑蘇正雄將其制止,嗣經救護人員到場對蘇正雄清洗眼睛,蘇正雄視力恢復後又持拐杖向員警李承庭攻擊,員警李承庭將蘇正雄壓制於地上,員警李承庭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其間蘇正雄並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員警。
二、案經李承庭、邱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警方發生爭執,並出言辱罵員警,惟否認涉有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沒有拿鐮刀、枴杖攻擊警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李承庭、員警邱柏偉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李承庭及告訴人邱柏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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