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救字第21號
聲請人 吳宇森
相對人 高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應以訴訟繫屬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07號),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本案訴訟繫屬消滅,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