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 嚴三泰 即 嚴國彰 即 嚴培耘 務人
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嚴三泰即嚴國彰即嚴培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第一頁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864,264元(見本院民國107年8月15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5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惟未經前置協商程序,經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經移送本院,嗣由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4,199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聲請清算時陳稱其現從事洗車、清潔、資源回收等零工,以時計薪,每月薪資平均約14,000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8頁),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23元、340元、40,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情形說明、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消債清卷第5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本院消債清卷第8頁、第10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104至106年度所得甚低,並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及詳細收入說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聲請人自陳每月以零工賺取收入14,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入款,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第二頁(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其1.2倍之金額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調解時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874元,另支出房屋租金3,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合計13,374元(見高雄地院司消債調卷第8頁正反面、106年度消債清卷第1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1至16頁),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計13,374元,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5,529元,應認可採。是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4,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374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每月約13,374元,是如亦以上揭標準,以每月14,000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且以每月13,37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餘款即有626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15,024元(626×24=15,02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34,199元之分配,大於上開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第三頁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民事庭 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書記官郭南宏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