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凱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凱恩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本刑最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4罪,衡諸常情易生逃避心理,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茲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有被害人等證述、共犯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相片、被害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於106年9月8日判決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本件詐欺案件,被害人數達4人、財產受損非少,依其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