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川
陳朝益許偉烈邱金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川犯竊佔罪,免刑。
許偉烈、邱金火,均免訴。
陳朝益,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犯罪事實:李吉川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非不得知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林乾正 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前之103年7、8月份間之某日,在上開地號之土地上,興建木造構造物1棟,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地號之土地(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
二、查獲經過: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乾正之兄 林乾行 於發現李吉川前揭占用情形後,即至現場拍照蒐證,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林乾行告發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林乾正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李吉川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李吉川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前地主之同意而搭蓋上開建物,伊不知這樣有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係為林
乾正所有,且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00
000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開公告及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交查字第37號卷第78頁、第2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李吉川係於103年8月24日前之103年7、8月份間之某日
,在上開地號之土地上,興建木造構造物1棟,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地號之土地(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為被告李吉川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0994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105年度交查字第37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106年度核交字第149號卷第40頁),堪信為真。
㈢又被告李吉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係獲得上開土地前地
主之同意,始在上開土地搭建上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李吉川於搭建上開建物時,並未徵得該土地所有權人林乾正之同意,即行占用上開土地。而依被告李吉川所述,其對於該土地係為他人所有一事,顯然知悉。另參酌上開土地係由林乾正於99年3月24日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
105年度交查字第37號卷第78頁),衡情,該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尚不可能於移轉該土地所有權多年後之103年7、8月間,就非屬自己權利之土地,同意被告李吉川占有使用。而被告李吉川縱未能知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亦非不得向地政機關查詢後,與權利人洽談土地利用等事宜,其卻捨此未為,逕於103年8月24日前之103年7、8月間之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木造構造物1棟,其主觀上自具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實甚為明確。被告李吉川前開所辯,實係臨訟杜撰之詞,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吉川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李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吉川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私人山坡地未遂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免刑之理由:
1.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竊佔之範圍不多,且其係於告發人林乾行張貼告示後,即於104年5月15日,將竊佔上開土地之木造構造物拆除,顯見其惡性非重。是以,就本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本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吉川於本件行為時已高齡74歲,且僅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被告李吉川之個人基本資料),其辨別事理之能力已較常人低下,而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實無對之科處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後,有仍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㈠新舊法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復為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明定。
3.經查,本件被告至遲於103年8月24日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前開木造構造物,是依行政院以82年4月23日(82)台財字第11153號函公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指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方式進行估算,被告因占有前開土地所取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犯罪所得為77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52元〈102年1月至105年1月以前之申報地價,申報地價通常為公告地價之80%,見本院卷第79頁〉×5%÷12】×【8個月+22/31】〈占用期間103年8月24日至104年5月15日〉=76.64516元)。是以,被告李吉川占用上開土地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價值甚微,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吉川明知上開土地係為林乾正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林乾正之同意,即於104年2、3月間,擅自在該土地內,興建上開木造構造物1棟,占用6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李吉川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私人山坡地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私人山坡地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李吉川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證人林乾行之證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4月8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58207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李吉川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私人山坡地未遂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雖經公告為山坡地,然該土地周邊自81年7月14日至103年8月24日均為平坦之地面等情,有行政院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49號卷第33頁至第49頁)。再者,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區魚里之里長 潘天賜 、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區魚里之鄰長 余吳寶霞 、證人 陳秀湄 於新北市瑞芳區魚里,已分別居住50年、30餘年,均不知悉上開土地係為山坡地等情,業據證人潘天賜、余吳寶霞及陳秀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94頁、第97頁正反面、第101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李吉川是否知悉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一事,即有可疑。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吉川對於上開土地為山坡地有所認定,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吉川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私人山坡地未遂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李吉川之主觀犯意,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吉川此部分之犯行,因與被告李吉川上開竊佔犯行間,具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偉烈、邱金火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新北市○○區○○○段魚坑小段土地,屬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起訴書附表編號
3、4所示所有權人同意,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日,擅自在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地號土地內,興建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占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面積之土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許偉烈、邱金火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私人山坡地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許偉烈、邱金火於為下列行為後(詳如後述),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許偉烈、邱金火之犯行未經偵查、起訴、審判、通緝等追訴程序,並無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事由,自無須比較其修正前後之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
三、訊據被告許偉烈、邱金火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私人山坡地未遂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係彼等於75年間所搭建,後來因為颱風來襲將屋頂吹壞,彼等才又重新搭蓋屋頂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4所示地號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上開公告及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交查字第37號卷第2頁),可以認定。
㈡被告許偉烈、邱金火係於75年間,在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車庫,嗣於104年間因颱風來襲,而於原有占用之範圍重建等事實,業為被告許偉烈、邱金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49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在地之里長潘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於其91年當里長的時候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在地之鄰長余吳寶霞證述:該鐵皮屋車庫於20多年前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即被告許偉烈之配偶陳秀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鐵皮屋車庫係被告許偉烈、邱金火於75年間所搭蓋,嗣後於100零幾年的時候因颱風將車庫吹壞,被告許偉烈、邱金火才又於原來搭建之範圍重新修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大致相符,自可認定。
㈢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定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擅自占用公、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墾殖者,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惟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台上51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偉烈、邱金火係於75年間,即為前述之占有行為,縱以最不利於被告許偉烈、邱金火之證人潘天賜所述時間(即91年間),被告許偉烈、邱金火占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行為至遲於91年12月31日即已終了。至彼等於104年間,將原有建物拆除,並在原占有之範圍內興建新建物,則係在原占有狀態下,變更其使用方法,並不構成另一竊佔行為。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偉烈、邱金火係犯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私人山坡地未遂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本件追訴權至遲於101年12月30日即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偉烈、邱金火被訴之本件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舊法規定之結果,其追訴權至遲於101年12月30日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被告許偉烈、邱金火占有上開土地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彼等之犯罪所得,惟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同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係考量沒收會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故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以定沒收之時效期間,倘已逾時效期間者,即不得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被告許偉烈、邱金火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朝益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新北市○○區○○○段魚坑小段土地,屬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所有權人同意,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日,擅自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號土地內,興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占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面積之土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陳朝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私人山坡地罪未遂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朝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終結後,迄至107年
1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8日基檢宏嚴106偵續29字第1079001472號函,及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則本件有關被告陳朝益被訴部分之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照上開說明,應以「起訴日」即本院收文之107年1月19日為斷。而本件被告陳朝益業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矧本案既係於107年1月19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被告陳朝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則本件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陳朝益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爲不受理之判決。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惟仍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是以,本件被告陳朝益既已死亡,即無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是該犯罪所得應認為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請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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