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雅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7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7年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2次傳喚,皆未到庭,且未依判決所載內容給付被害人 黃淑雲 新臺幣(下同)3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3萬元,給付期限與方式:自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07年2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固僅於107年1月25日給付1期1萬5000元之款項,嗣後即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附條件,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已於107年10月9日給付1萬元、107年11月8日給付5000元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業已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堪認受刑人雖有延誤支付賠償金之情事,然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受刑人既已履行其緩刑負擔,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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