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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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 詹明合 相對人 林希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5年8月24日及106年2月20日分別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用200,000元及15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於清償期屆滿時,未依約還款,尚未給付金額為3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92號│├──┬─────────────────────┬──┬──┬────┬─────┬─────────┤││土地坐落│使用│使用│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編號├───┬────┬───┬───┬────┤│地類├────┤範圍│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區│別│平方公尺│││├──┼───┼────┼───┼───┼────┼──┼──┼────┼─────┼─────────┤│001│花蓮縣│秀林鄉│下台地││0607│一般│農牧│1788.56│全部│林希典(全部)│││││段││-0000│農業│用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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