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恆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6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恆因工作關係與 劉弘偉 發生嫌隙,竟於民國108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母親 蔡鄭素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 」之男子,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油煉油廠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小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繫,各持球棒1支共同毆打劉弘偉,致劉弘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㈡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對劉弘偉稱:「要出去輸贏」、「要吵架打架都沒關係」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弘偉,使劉弘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弘偉(下稱告訴人)、證人 胡明福 、 曾俊嘉 、 黃健彰 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然該條文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球棒數次毆擊告訴人及以言語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小豪」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酒後駕車罪,與本件所犯2罪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任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又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且考量本件因告訴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而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類型暨危險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等情,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球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