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鏟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賴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子1支、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2個、塑膠吸食器2支等物,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俊生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中(毒偵字卷第4頁、第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E160;警卷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12月18日芳警分偵字第1060024164號函及後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4月2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06068號函及後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警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6月23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11605號函及後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子1支、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等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2日確定;上開①③案嗣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子女,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子1支、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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