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曉琪因認 蔡雨岑 之父親 蔡銘徽 積欠債務避不見面,至蔡雨岑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尋找蔡銘徽未果,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7時許及4月25日21時11分許,騎車至蔡雨岑上開住處,並自該住處鐵門上方之空隙,往該住處內投擲裝有辣椒醬之玻璃罐及空玻璃罐,致玻璃罐掉落在住處內停車處而碎裂,幸蔡雨岑在屋內而未受有傷害,王曉琪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蔡雨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三、核被告王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不滿蔡銘徽積欠債務避不見,2次至告訴人住處丟擲玻璃罐恐嚇之行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蔡銘徽積欠債務避不見,而為本件恐嚇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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