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玉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談玉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談玉強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無故持刀進入 秦徐牙 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0住處內,先手持刀子將秦徐牙置於屋內之沙發劃破,致不堪使用。嗣遭秦徐牙發現後要求談玉強離開其住處,談玉強始離開秦徐牙屋內並步行至院子,然談玉強又在院子內將刀舉高,復並對秦徐牙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毀損與侵入住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使秦徐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後談玉強將上開刀子丟棄於秦徐牙院子內並離開秦徐牙住處,經秦徐牙報警後,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秦徐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及扣案水果刀1把。
三、核被告談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傷害、酒後駕車、放火等前科,其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因飲酒後未能理性控制,竟持刀進入告訴人住處,遭告訴人要求離開之際,竟在院子內對著告訴人並高舉手中刀子,以此行為威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安全,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水果刀一把(112年度保管字第13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