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張竣翔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監護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此乃因監護宣告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前已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但聲請人未予置理,以致鑑定機關無法實施鑑定,有本庭民國112年7月25日南院 武家喜 112年度監宣字第435號函(稿)、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5頁),嗣經本院發函限期3日命聲請人繳納鑑定費並陳報本院,以完成鑑定事宜,該函文於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亦有本庭112年8月18日南院武家喜112年度監宣字第435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置理,亦經本院與鑑定機關以電話確認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