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9號原告 鍾礽弘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林怡廷 律師原告與被告 李宛臻 、 詹宏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列明被告詹宏宇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提出被告詹宏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