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旗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旗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旗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4月11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
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毛重)鑑驗結果1海洛因1包(0.6公克)㈠驗餘淨重0.41公克。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海洛因1包(3.2公克)㈠驗餘淨重2.68公克。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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