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29號原告 林俊成 被告 林玲君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診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5/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下統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35,070元,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107,816元債權存在。本件先、被位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先位聲明一、之系爭房地債權據原告陳報總價金為8,872,746元;聲明二、房屋整修費235,070元,共計9,107,816元。先位、備位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9,107,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