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080號聲請人 蕭全勝 相對人 沈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080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零八零號本票裁定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抗告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聲請狀誤寫相對人姓名,已於113年(下同)3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請狀,聲請准予本票裁定。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其上方所載之姓名與更正狀皆為一致,抗告意旨有理由,故依首揭條文撤銷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85,5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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