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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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瑞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學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凌晨
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張娟如 (起訴書誤載為 黃苡珊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元,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娟如之女黃苡珊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3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被告黃學瑞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拒絕就案情為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保持沉默。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黃苡珊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6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家門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因為父母要出門時發現車門沒有關,進去車內檢查發現遭竊100元,且櫃子有被翻動的痕跡,於109年6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我家監視器有拍攝到1名男子發現車門沒有上鎖,便進入車內翻置物箱,大概持續5至10分鐘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8頁),上開截圖內之男子的容貌、身形、穿著、髮型均與被告於109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相同,亦有比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係受精神
疾病之影響而涉案,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根據鑑定小組與個案本人會談、偵查卷宗、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及個案先前就醫紀錄,此次司法鑑定所得線索如下:(一)個案20-30歲時即出現過自言自語及被害妄想等症狀,當時曾經至精神科住院,並也因為發病與父親發生爭吵而離家遊蕩,可以推論個案精神障礙病史於犯罪史前即出現。(二)個案家屬並未完全不理會個案,初期曾多次嘗試接濟個案或接個案回家,但個案疑似受妄想內容(弟媳討厭自己,自己回家會影響弟弟的家庭)干擾而不願意回家,亦不會主動向家人求助,僅被動接受案弟金錢,對於社工及訪視人員充滿戒心,不願接受任何幫助,精神疾患可能為個案遊蕩街頭成為遊民的主要原因。(三)個案鑑定過程中雖可大致正常對答,未如同先前於本院急診及偵查庭時否認自身身份及不語等症狀,但言談間仍可觀察到明顯妄想症狀,亦顯示可能有幻聽干擾之情形,推論可能是安置期0生活較穩定而使精神症狀部分改善。(四)但個案對犯案過程可以清楚陳述,也會注意周遭環境,似乎對犯案當下犯行具有一定認知能力,而且個案對於犯案之動機可以清楚陳述是因為需要錢買東西而去從事犯罪之行為,並未有受到幻聽或妄想干擾之情形,且心理衡鑑顯示個案雖有精神症狀干擾,但整體認知功能仍大致可以維持,因此犯案過程中雖有精神症狀,但應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五)雖然針對此犯罪行為過程,個案尚有足夠能力,但個案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成為遊民,並因為生活所需而多次犯類似罪刑,即使判刑仍難以改善而多次再犯;而拘留至鑑定當日,因生活穩定即可觀察到個案精神症狀獲得改善。因此為個案整體功能及避免再犯考慮,仍建議應同時考量監護處分或其他銜接安置方案。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9年5月13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98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5至62之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是公設辯護人所稱前情,尚無可採。
㈣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以免刑,然依刑法第61條規定,
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查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非偶觸竊盜犯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尚難邀憫恕,而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公設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保持沉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
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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