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原告忠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豐德 (董事)住同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台灣日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智仁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
2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1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王美花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淑敏,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回復第00000000號「果真酸」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葉面肥料、液體肥料、有機質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肥料、農業用肥料」等6項商品(下稱: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之註冊。嗣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8月22日以「果真酸」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抗凍劑、保冷劑、抗氧化劑、脂肪酸、生物鹼類、蛋白質(原料)、果蔬保鮮劑、植物生長抑制劑、植物生長激素、植物荷爾蒙劑、植物活力劑、植物生長促進劑、葉面亮鮮劑、植物生長調節劑、植物營養劑、葉面肥料、液體肥料、有機質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肥料、農業用肥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
10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3年6月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註冊第000000
0號「果真贊」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1類部分商品之註冊有修正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4年10月7日中台異字第10303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生長抑制劑、植物生長激素、植物荷爾蒙劑、植物活力劑、植物生長促進劑、葉面亮鮮劑、植物生長調節劑、植物營養劑、葉面肥料、液體肥料、有機質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肥料、農業用肥料』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本件商標其餘指定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僅就異議成立處分中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2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13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前於準備程序到庭主張:
(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農藥等商品相較,分屬第1類0104「肥料」組群、第5類0504「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組群,且行政院農委會104年11月5日農授防字第1040242040號函,已說明農藥商品並不包括第1類0104「肥料」組群之商品,二者非屬相同類別的商品。又農藥管理法已強制消費者購買農藥均須登記,然購買肥料商品卻不需任何登記,因此,系爭商標之「肥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農藥」商品,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依行政院農委會農藥毒物試驗所編印之農藥使用手冊可知,農藥名稱如「本達樂」、「滅達樂」、「右滅達樂」或「布瑞莫」、「依瑞莫」、「芬瑞莫」…等,僅為一字之差,仍有多家公司共同使用一個名稱,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農藥與肥料。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並無違法之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橫書中文「果真酸」3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亦由橫書中文「果真贊」3字組成相較,二者除均為單純3個字中文商標外,且起首中文「果真」
2字相同,僅字尾「酸、贊」之微差,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之程度不低。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農藥,殺蟲劑,…,殺害蟲製劑,農業用藥劑」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用於種植或栽培農作物,且為促進植物生長所需之農業用化學品或除去蟲害之農業用藥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商品。
⑵農藥管理法之內容係規範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
前須取得許可證、農藥安全評估方式、農藥工廠之設立標準、管理人員之設置、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及展延等相關規定,以達到農藥源頭及販售後流向管理,然肥料及農藥之製造廠商與銷售通路幾近重疊,縱使肥料與農藥購買的手續不同,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為同一來源或系列性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果真贊」不具任何字義,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依參加人檢送2013年4月至12月「農業世界」雜誌、
100年1月至101年12月行銷發票等證據資料,得認定在系爭商標於103年4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農藥商品有透過雜誌廣告持續銷售之情形,而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惟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商品使用事證。故依現有資料判斷,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及使用多年,已予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二)綜上,二商標近似之程度不低,指定商品構成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之註冊,應有修正前10
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
1.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年8月22日,註冊公告日為103年4月16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04年10月7日作成異議審定,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修正前101年商標法施行後,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之註冊,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修正前101年商標法為斷。
2.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均僅爭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之註冊,未違反修正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業如前述,則本件行政訴訟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之註冊是否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予以審究。準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4頁)?
(二)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22
2、35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
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未經設計由正楷墨色橫書中文「果真酸
」3字所組成,此與據以異議商標亦未經設計由正楷墨色橫書中文「果真贊」3字組成相較,二商標除均為單純3個中文字組合外,起首中文文字「果真」2字相同,僅字尾「酸」、「贊」之差異,又無其他圖形或文字等可資區辨商品來源之作用,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再者,二商標之起首中文文字「果真」2字念讀均相同,即使因有字尾「酸」、「贊」之差異,致依文字排列順序之讀音有所差異,然其為消費者所熟習常用之話語或文字,整體連貫唱呼讀音差異性可謂不大,是二商標之讀音亦相彷彿,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之程度不低。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
能、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似關係。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項規定,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植物營養劑、葉面肥料、液
體肥料、有機質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肥料、農業用肥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農藥,殺蟲劑,…,殺害蟲製劑,農業用藥劑」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用於種植或栽培農作物,且為促進農作物生長所需之農業用化學品或除去蟲害之農業用藥劑,且不問肥料或農藥均為種植農作物所需,通常被同置於農藥肥料行販售,是二者於性質、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可滿足從事農作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二者來源相同或其來源具關聯關係。又生產肥料商品之業者,有時亦會跨足生產農業用藥劑商品,反之亦同,因此,在產製者、消費者、行銷管道或銷售場所多有重疊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商品。
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
肥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農藥等商品相較,分屬第1類0104「肥料」組群、第5類0504「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組群,且行政院農委會104年11月5日農授防字第1040242040號函,已說明農藥商品並不包括第1類0104「肥料」組群之商品,二者非屬相同類別的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易言之,商品或服務之分類係為便於被告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參照)。基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農藥等商品,均屬農民種植、栽培農作物時所必須使用之化學品,縱二者之產製過程略有不同,惟施用肥料在於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與施用農藥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均為現代促進農作物生長過程所採取之農作方法,加以現今管銷理念、消費者採購習性及企業多角化經營態勢,二者之製造廠商與銷售通路幾無差異,其消費者亦多有重疊,從製造、管銷及消費者之立場以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農藥等商品,仍屬高度類似。至於原告另主張行政院農委會104年11月5日農授防字第1040242040號函示一節,然經 細鐸 該行政函示意旨略以:「農藥包含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類之『植物生長激素、植物荷爾蒙劑』……肥料則為前揭第1類之『植物營養劑、葉面肥料、有機質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在現今農作技術與方法,農藥與肥料亦均屬促進農作物生長所需之生長激素或營養劑商品,益徵,二者核屬高度類似商品。是以,原告徒以二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別不同,即謂二者非屬相同類別的商品云云,尚無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農藥管理法已強制消費者購買農藥均須
登記,然系爭商標指定之植物生長抑制劑等肥料商品購買時無須登記,且農藥名稱如「本達樂」、「滅達樂」、「右滅達樂」或「布瑞莫」、「依瑞莫」、「芬瑞莫」…等,僅為一字之差,仍有多家公司共同使用一個名稱,故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農藥與肥料云云(見本院卷第45、158-165頁)。惟查,農藥管理法之內容係規範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前須取得許可證、農藥安全評估方式、農藥工廠之設立標準、管理人員之設置、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及展延等相關規定,以達到農藥源頭及販售後流向管理,然肥料及農藥之製造廠商與銷售通路幾無差異,其消費者亦多有重疊,業如前述,是以從製造、管銷及消費者之立場以觀,縱使肥料與農藥購買的手續不同,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為同一來源或系列性商品。至於原告前揭另舉農藥名稱僅有1字之差,仍可使用云云,此等所舉農藥名稱究係商品名稱亦或商標文字,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如為商品名稱,本非商標法規範範疇,如是商標名稱,該等所舉個案亦與本件二商標個案情節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
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據以異議商標為橫書之中文「果真贊」不具任何字
義,與其指定使用商品「農藥,殺蟲劑,…,殺害蟲製劑,農業用藥劑」等商品間無關聯性,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內容,故據以異議商標應屬任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只是其先天識別性不若創意性商標高而已,但仍得因使用而為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佐以,參加人取得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後,至少於100年間起,即有為行銷之目的,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及包裝容器上,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詳如後述4.(2)),則據以異議商標既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倘他人稍有攀附具有相當識別性之據以異議商標,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則以系爭商標外觀上亦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相同橫書外文「果真」二字,且二者指定之商品又屬高度類似,一般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
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2013年4月至12月「農業
世界」雜誌、100年1月至101年12月行銷發票等證據資料(見異議卷第27-108頁),堪可認定在系爭商標於103年4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之農藥商品有透過雜誌廣告持續銷售之情形,而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至於原告迄未檢送系爭商標商品使用事證,故依卷內使用證據資料判斷,據以異議商標長期以來持續廣泛使用行銷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即為表彰商品來源,其表彰之商譽及識別性在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明顯大於系爭商標,揆諸前揭說明,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⑵參加人取得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後,至少於100年間
起,即有為行銷之目的,將據以異議商標之農藥商品有透過雜誌廣告持續銷售之情形,而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一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於65年11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經營肥料製造業、肥料批發業、農作物栽培業、農藥製造業、化學原料批發業等業務,有卷附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長期從事經營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農藥商品相關之製造、銷售業務,對於農藥商品品牌等各種資訊,當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則原告於系爭商標103年4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因業務關係不無早已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然其仍以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文字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關聯同屬農作物栽培需求之肥料商品上,不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企圖,則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難謂出於善意。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難謂非出於善意,在個案上判斷衝突的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開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而非單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認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併此敘明。
6.行銷方式與場所:⑴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
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⑵參加人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表彰「農藥,殺蟲劑,
…,殺害蟲製劑,農業用藥劑」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二商標指定之商品範圍均屬用於種植或栽培農作物所需,通常被同置於農藥肥料行販售,又生產肥料商品之業者,有時亦會跨足生產農業用藥劑商品,反之亦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商品可滿足相關相費者於農作物栽培之相同需求且具關聯性,則二者之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即有重疊之可能性,當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機會,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7.綜上,本院審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出於善意,二商標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具有重疊之可能性等因素特別符合,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而降低對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等其他因素之要求,亦可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之註冊,違反修正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營養劑等6項肥料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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