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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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穩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0009號、109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穩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98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09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2.刪除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洗錢」。
3.更正附件三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4.刪除附件三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洗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穩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卷第28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卷第30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關渡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 許柏偉 、 吳宜諮 、 林正惠 ,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許柏偉部分予以起訴,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被告如附件二所示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吳宜諮部分及如附件三所示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林正惠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許柏偉、林正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他人,以廚師為業,月收入新臺幣
4萬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有約定要付錢給伊,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卷第28頁),是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此次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得,此外,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2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09號移送併
辦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騙告訴人吳宜諮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併辦意旨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