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育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計算式=9月+4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103.08.20│臺中地院│103.12.30│同左│103.12.30│││二級│4月,如││103年度││││││毒品│易科罰金││審易字第│││││││,以新臺││782號│││││││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103.12.01│臺中地院│104.07.22│同左│104.12.03││││4月,如││104年度│││││││易科罰金││審簡字第│││││││,以新臺││652號│││││││幣1千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103.12.02│臺中地院│104.07.22│同左│104.12.03││││3月,如││104年度│││││││易科罰金││審簡字第│││││││,以新臺││652號│││││││幣1千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103.12.05│臺中地院│104.07.22│同左│104.12.03││││4月,如││104年度│││││││易科罰金││審簡字第│││││││,以新臺││652號│││││││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