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 朱志平 非訟代理人 王文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勝達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1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同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1年11月
17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核其請求即與上揭民法第
873條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