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昌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昌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昌因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6月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