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和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林藝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74號、第3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景和受僱於瓦斯行,平日以外送瓦斯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正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隆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崑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永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崑壽受有受有右前臂裂傷約3x1x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景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景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崑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言詞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0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