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
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政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11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巷39弄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進,適由告訴人 蔡秀貞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莊細華 之車牌000—436號機車,沿前揭路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讓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蔡秀貞受有左顏面擦傷、左髖骨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挫傷、左手肘擦傷、頭部外傷、左眼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莊細華受有左顏面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吉政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蔡秀貞及莊細華2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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