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林永聰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66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林永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00年11月21日以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66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
2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 嚴正文 所有之皮包拾起,並取出皮包內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後,侵占入己」,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嚴正文所有之皮包拾起,並取出皮包內屬嚴正文所有,因故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後,侵占入己,隨後將上開皮包置於嚴正文口袋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合計3萬元。」,應予補充更
正為「使彰化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系統對於上開帳戶存款提領權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得3萬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永聰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並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且增訂未遂犯處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利用告訴人不慎遺失皮包而取得其上開銀行提款卡之機會,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被告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及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本件被告係於103年
5月12日19時3分許至同日19時4分許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以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獲取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已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3年6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顯具悔悟之心,及本案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現金3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可,再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66號被告林永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66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間美味」快炒店內,與友人嚴正文飲酒同歡時,見嚴正文所有皮包遺落於該處地面,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嚴正文所有之皮包拾起,並取出皮包內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後,侵占入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2日19時3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江翠郵局,以輸入嚴正文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利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跨行盜領嚴正文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林永聰於盜領該等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提款卡丟棄於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附近之排水溝內,嗣經嚴正文於103年5月12日21時許,發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嚴正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聰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嚴正文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上揭經盜領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新臺幣1萬元,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修正前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相同地點,密集提領2筆金額分別為2萬元、
1萬元之金額,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行,顯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且其行為亦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嚴正文同意,利用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為據;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詞,被告係於告訴人將置有上開提款卡之皮夾遺失於上開快炒店之地板上,將皮夾拾起後,取出皮夾內之提款卡用以盜領款項。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罪嫌,與竊盜罪(破壞原管領支配關係而另建立新管領支配關係)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為基本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