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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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 曹常斌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常斌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另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4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8,20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於繳納2期之後,因聲請人先前曾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為償還該筆債務,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每月固定還款,故聲請人最後無力再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只能毀諾,因而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無能力還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期間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暨離職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16日北院木103司執黃字第54635號執行命令、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陳情書、前置協商還款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暨各債權銀行函文、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台新銀行扣薪收取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節錄頁、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臺灣企銀借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58頁、第97頁至第122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25頁)。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98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聲請救助卷第8頁至第11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雖有一筆投保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聲請人所投保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03年9月11日止無保單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次查,聲請人陳稱於103年2月11日自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離職後,現無工作,收入來源依賴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及自103年2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2,294元以維持生活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資料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則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即以16,994元計。此外,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2,294元為必要之支出(含房屋租金7,500元、日常生活支出4,794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查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雖未就日常生活支出項目提供相關單據以釋明其支出情形,惟本院衡諸聲請人本身重度肢障,目前一人獨居,經綜合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相近(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6,99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2,294元之餘額4,700元並不足以負擔前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之每月應清償8,209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而無法再為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查聲請人現已無工作收入,其名下復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幾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分配,而清算需程序費用,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若選任管理人進行保單解約及後續清算相關事宜,除須依事務之繁簡程度給付相當之酬金予管理人外,同時尚須支出相關郵務費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