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聲請人 謝清昕 相對人 謝佳文 關係人 張月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佳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清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佳文之監護人。
指定張月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民國71年4月9日起因唐氏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因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有為相對人處理關於財產等事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關於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余男文 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7月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僅能表明其為「佳文」,其餘雖有反應,但無法用言語表達相關事務,觀察相對人外觀衣著整齊乾淨,四肢上健全,有自主行動之能力,但智能知覺似有欠缺。鑑定人則表明,個案意識清楚,但對問題無法確切回答,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上揭醫院107年7月11日長庚桃院法字第1070600107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唐氏症合併重度智能障礙。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回復可能性偏低。)。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7月2日桃劉字第107808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得為本件聲請人,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分為兄妹、母女關係,誼屬至親,聲請人未婚無子,現與聲請人同住,實際上由關係人安排接受居家式照應,並由關係人為日常生活之照應、財產之管理,聲請人輔助處理其他相關事務,聲請人並為相對人支付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相對人除另有一兄住居於台北外,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最近親屬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關係人亦表明有意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均經 陳明 在卷;查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亦均得為擔任上揭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