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簡字第9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 劉佳怡 係姐弟關係。被告劉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劉佳怡所有金飾(數量不詳,約值新台幣【下同】50餘萬元),得手後將金飾典當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告訴人劉佳怡與被告為姊弟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嘉簡卷第20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