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美戀 被告 劉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105年5月19日至105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期清償本息,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5年11月19日止,尚欠本金921,74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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