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珍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珍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珍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珍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至10共七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歷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另編號11至14共4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梁珍珍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次查,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梁珍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2確定判決欄中所載「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5、23」;惟查:
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該判決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確定日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所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受刑人梁珍珍上訴已逾期為由而駁回其上訴,依上開之意旨此部分應更正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3、07」;另編號15之犯罪日期欄中「98、01、15」應更正為「98、01、0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099年度毒偵│新北地檢099年度毒偵│新北地檢09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007090號│字第004506號│字第00863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099年度簡字第008643│099年度訴字第002592│100年度簡字第00089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099年度簡字第008643│099年度訴字第002592│100年度簡字第000893││判決││號│號│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新北地檢年度99執字第││││備註│15829號(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099年度偵字│新北地檢099年度偵字│新北地檢0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008140、13007、│第008140、13007、│第008140、13007、│││13197號│13197號│13197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00234│100年度上訴字第00234│100年度上訴字第00234││事實審││6號│6號│6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00082│101年度台上字第0008│101年度台上字第0008││判決││6號│26號│26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編號4至10經原判決已││││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099年度偵字│新北地檢099年度偵字│新北地檢0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008140、13007、│第008140、13007、│第008140、13007、│││13197號│13197號│13197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00234│100年度上訴字第00234│100年度上訴字第00234││事實審││6號│6號│6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0008│101年度台上字第0000000年度台上字第0008│判決││26號│26號│26號││││││││││││││├────┼──────────┼──────────┼──────────┤││判決│101223│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09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008140、13007、│第001367號│第001367號│││13197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00234│102年度簡字第000024│102年度簡字第000024││事實審││6號│號│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0008│102年度簡字第000024│102年度簡字第000024││判決││26號│號│號││││││││├────┼──────────┼──────────┼──────────┤││判決││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0000000│││├───┴────┼──────────┼──────────┼──────────┤│││編號11至14經原判決已│││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3│14│1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001367號│第001367號│第025642號││││││├───┬────┼──────────┼──────────┼──────────┤││││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法院│士林地院││││││││││最後├────┼──────────┼──────────┼──────────┤│││102年度簡字第000024│102年度簡字第000024│102年度訴緝字第0000│││案號│號│號│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000024│102年度簡字第000024│102年度訴緝字第0000││判決││號│號│26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