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穎
蔡岫彥共同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57號、101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辛○○與壬○○係男女朋友,辛○○並於新北市○○區○○街○號經營「米亞、米亞」精品服飾店,而丙○○(原名 吳宛怡 )與乙○○為男女朋友,茲辛○○、乙○○、丙○○、丁○○、 張兆斌 等人於99年底商議共同出資,由丙○○、乙○○2人在夜市擺攤販售服飾,然丙○○、乙○○因其2人之感情糾葛迭起爭執或私人因素而未能按時擺攤,致合夥生意虧損,且乙○○、丙○○多次向辛○○借款未還,致辛○○、壬○○2人心生不滿,竟分別或同時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年6月26日7、8時許,辛○○因乙○○睡過頭
而未能按時出門擺攤,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內持熱熔膠棍1支(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大腿挫傷、肩與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及鼻骨開鎖性骨折之傷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㈡於100年7月10日深夜至同年月11日凌晨某時許,辛○○得
悉丙○○欲脫離上開合夥擺攤返家之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服飾店內持熱熔膠棍1支(未扣案)毆打丙○○,致丙○○受有背部、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起訴書附表編號
2漏載「雙臀」,並誤繕為「挫」傷)之傷害;壬○○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稱:「那隻腳不要,打斷才能回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令其心生畏懼(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於100年7月19日17、18時許,壬○○見丙○○惹辛○○不
悅,基於傷害(起訴書另記載恐嚇2字,惟恐嚇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詳卷內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1部分即明,故「恐嚇」2字應屬贅載)之犯意,在上開服飾店內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左耳多處瘀傷、右側鼓膜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㈣辛○○因丙○○積欠其款項未還,於100年7月21日中午時
許,在上開服飾店內要求丙○○簽立本票,嗣丙○○不從,辛○○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作勢毆打之方式脅迫丙○○,使其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未扣案),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附表編號
4部分)。㈤於100年11月24日9時許,辛○○因乙○○復未按時擺攤,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2租屋處,持不銹鋼之鐵管1支(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挫傷、雙上手臂挫傷、左手肘挫傷、雙手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丙○○、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丙○○、乙○○既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資取代,此外,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辛○○、壬○○(下簡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傷勢係遭丙○○所毆打部分,並未據檢察官引為本案之證據清單,本院自無須評價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丙○○、乙○○、庚○○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應無受違法訊問之情況發生;佐以其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保障被告2人交互詰問之權利,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丙○○、乙○○、庚○○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信採。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1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上情,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事實一、㈠部分係乙○○與丙○○起爭執,係丙○○毆打乙○○,乙○○的傷勢跟我無關;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毆打丙○○,當天是乙○○、丙○○與乙○○母親在我店裡起爭執,我只有打電話請壬○○過來處理及報警,當天警察有到場處理;事實一、㈣部分,36萬元本票不是在7月21日簽的,係在7月20日簽發,我沒有強制丙○○簽,當時丁○○在場;事實一、㈤部分,我是快11點的時後才到乙○○他家,那時後他跟丁○○在起爭執,因為乙○○積欠房租都不付,丁○○請乙○○搬走,我沒有毆打乙○○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事實一、㈡部分,那個時間我不在場,我也沒有對丙○○說「哪隻腳不要,打斷才能回家」的話:我是後來才回到服飾店的,我回去的時候他們就在爭執,那時後警察已經到場了;事實一、㈢部分,當天我也沒有在場,我人在公司上班,我沒有毆打丙○○云云。其2人之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辛○○未曾對乙○○獲丙○○為任何傷害行為,亦未曾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丙○○簽立本票,至於告訴人丙○○指稱,其遭被告壬○○恐嚇及傷害等犯行,完全出自告訴人丙○○憑空捏造,事實上丙○○指訴被告壬○○上開犯行之時間,被告壬○○根本未在現場等語。
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100年6月26日7、8時許,在被告辛○○
經營之「米亞、米亞」精品服飾店內遭人持熱熔膠棍1支毆打,致其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大腿挫傷、肩與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及鼻骨開鎖性骨折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乙○○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亞東 紀念醫院100年7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字第27857號卷第102至
106頁),上情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告辛○○僅爭執非其所為,係丙○○毆打),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告訴人乙○○上開傷勢係被告辛○○所為一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6月26日那天要擺攤,但是我睡過頭,丙○○把我叫起床,我說怎麼了,丙○○說去店裡再說,我很緊張、很害怕,就跟丙○○到大勇街1號服飾店那邊,辛○○持圓形的熱熔膠棒毆打我全身,包括四肢、頭、背部及臉部,該熱熔膠棒直徑約7到10公分,長約61.5公分,當時還有丙○○、壬○○在場,丙○○坐在那邊不知該怎麼辦等詞綦詳(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6月26日上午乙○○遭辛○○毆打時我有在場,當時辛○○係持熱熔膠棒毆打,該熱熔膠棒直徑約7公分、長度約41公分,辛○○毆打乙○○全身,當時除了我之外,壬○○也在場,我看見辛○○毆打乙○○的時候,很害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
⑶再被告辛○○與證人丙○○於100年6月26日16時37分許起
有下列之簡訊內容傳遞:「(丙○○):阿姐(指被告辛○○)醫院善(應係『擅』字)自通知家長,阿姨(即乙○○之母)現在在這,對不起,我讓你帶來困擾,(辛○○):煩死了,是在哪啦,(丙○○):亞東,8D06病房」,此有被告辛○○自行提出其與證人丙○○之簡訊內容在卷可佐(偵字第29308號卷第116頁);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辛○○打完乙○○,不讓乙○○去醫院,後來乙○○快撐不住了,我才帶乙○○去醫院,辛○○反覆說千萬不可讓他媽媽知道,要我守在醫院,要我一直看著乙○○,不可以離開他,當時乙○○在急診室加護病房,我在外面等候,醫院通知乙○○他媽媽,我看到乙○○他媽媽來了,我才很緊張跟辛○○說,不然我會被辛○○罵等語(本院卷第
217頁);再觀以上開簡訊對話內容,證人丙○○以簡訊向被告辛○○表示「我讓你帶來困擾」一詞,顯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蓋若告訴人乙○○之傷勢係證人丙○○所為,即無可能為被告辛○○帶來困擾,足徵證人乙○○、丙○○前開證述堪可信採,是被告辛○○於100年6月26日7、8時許,在其服飾店內持熱熔膠棍1支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⑷至被告辛○○辯稱: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係遭丙○○
毆打,並提出告訴人乙○○手稿12紙,以證明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真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證述:我是受到辛○○指使,當時辛○○說她這邊證據很多,她有幫我蒐集很多證據,證據確鑿,只要我跟辛○○站在同一邊,她一定保證我沒有事情,她也不會告我,我們要一起對付丙○○等語(偵字第27857號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辛○○提出證人乙○○之手稿(本院卷第38至47頁),觀諸上開內容,其中第39至
41、42至44、45至47頁各分屬1篇,但上開3篇內容則大同小異(僅就部分情節為增減),是若上開文章係告訴人乙○○本於真意而寫,又何須同時書寫3分相同之內容,顯見上開3篇手稿係因某人之要求而書寫無訛;再佐以證人劉玉梅即乙○○之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為辛○○有打電話對我宣稱,我兒子乙○○有對丙○○提告,丙○○也有對乙○○提出誣告告訴,如果我兒子不寫自白書,到時候我兒子會被關,所以我就只能半夜去大勇街辛○○開的服飾店,陪乙○○寫自白書(同上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365頁背面至366頁),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是我親筆寫的,但是內容不是事實,是辛○○先寫好,叫我重抄一遍的一語相合(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證人乙○○前開證述非虛。是告訴人乙○○於警詢指稱係遭證人丙○○毆打,及被告辛○○所提上開手稿內容,均是告訴人乙○○應被告辛○○要求而陳述或書寫,即難認上開內容屬實,自無從以上開內容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⑸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壬○○亦持熱熔膠棍
毆打乙○○一詞(本院卷第103頁),惟此部分已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丙○○亦係本案之告訴人之一,其與被告2人係基於對立立場,是其為入被告
2人於罪,就其所見情節予以誇大、渲染,亦與常情無違,而上開對壬○○不利部分既有不符,即難以此遽認被告壬○○亦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
⑴有關被告辛○○於100年7月10日深夜至同年月11日凌晨某
時許,在其經營之服飾店內持熱熔膠棍1支毆打丙○○,致丙○○受有背部多處瘀傷及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壬○○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嚇:「那隻腳不要,打斷才能回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令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0年12月16日偵查時證述:97年因塔羅牌而認識辛○○、壬○○,99年12月中旬與辛○○等人開始合夥擺攤賣衣服,因為辛○○開服飾店有貨源,剛開始資金是辛○○提供,後來營運不佳有虧損,辛○○就要求我去標會、借錢,以彌補生意上的成本與虧損,我在100年4月向辛○○說不想繼續賣了,但辛○○要求我賠償相當高的款項,所以我只能繼續賣,100年7月10日我向辛○○提出要退出,辛○○就一直打我,當時乙○○、丁○○均在場,我被辛○○打後我說要回家,壬○○恐嚇我說「你那一隻腳不要」讓我心生畏懼(偵字第27857號卷第138頁);復於101年4月18日偵查時證述:100年7月10日辛○○察覺我要回家,所以開始打我,當時乙○○、丁○○在場,7月10日造成我軀幹背面、四肢都有傷,軀幹正面沒有傷,因為我是蜷曲的等詞(同上偵卷第241、242頁);其於101年7月12日亦為相同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66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辛○○知道我想要回家後就持熱熔膠棍打我,壬○○還有恐嚇我,壬○○說你那隻腳不要,那時候他手上拿著熱熔膠,我當時很害怕,不敢講話,當時丁○○、乙○○均在現場,他們2人就坐在旁邊等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就被告辛○○毆打伊之原因係因為發現其想要離開、被告辛○○持熱熔膠棍毆打、被告壬○○曾出言恐嚇等內容均前後一致,顯係證人即告訴人丙○○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另證人即告訴人丙○○確受有背部、雙臀、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亦據證人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其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77、80至86頁)在卷可佐,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⑵又證人乙○○於101年4月18日偵查時證述:因為我與丙○
○跟辛○○作生意,有欠辛○○錢,辛○○一直質疑丙○○要離開,讓家人幫她收拾殘局是不對的,辛○○打丙○○時,一邊跟我說她6月打我,是因為丙○○慫恿等詞明確(同上偵卷第242、243頁);及其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丙○○有想回家的念頭,想要打電話叫家人出來解決這件事,我跟辛○○說這件事,辛○○於100年7月10日深夜至同年月的11日凌晨,辛○○持熱熔膠毆打丙○○四肢、背部,因為丙○○要擋,就會把身體曲起來,辛○○照打,一直打丙○○的背,當時丁○○也在場,我很想去制止,可是我不知道該怎麼辦,辛○○邊打又邊跟我說她6月會打我是因為丙○○跟她說我的壞話,現在她是為了幫我報仇,我也不知道該說什麼,也不敢多說什麼,我跟丁○○都是坐著看,壬○○就說你要回家可以,你拿100萬出來,然後你把一隻腳留下來就可以回家,你要那一隻,丙○○嚇到不敢講話等詞(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查證人乙○○就告訴人丙○○遭被告辛○○毆打、被告壬○○恐嚇之原因(告訴人丙○○想要離開)、告訴人丙○○被打之部位、在場之人有被告2人、告訴人丙○○、證人乙○○、丁○○5人、被告壬○○恐嚇之言詞等情節,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所述內容不謀而合;再證人丁○○於偵查時亦證述:我在
100年7月10日至21日間看到丙○○被打,辛○○對丙○○有肢體上的碰觸一詞明確(同上偵卷第266頁),而上開期間,被告辛○○毆打丙○○僅有1次(告訴人丙○○另指稱被告辛○○於100年7月19日毆打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非真,詳後述無罪部分),堪認證人丁○○目睹被告辛○○毆打告訴人丙○○之日期即為100年7月10日深夜至同年月11日凌晨某時許,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前開證述屬實而堪以信採。是被告辛○○於100年7月10日深夜至同年月11日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被告壬○○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⑶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壬○
○亦持熱熔膠棍毆打伊一詞,惟此部分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壬○○也沒有做什麼事,就在那邊看,會穿插個幾句話,也會打丙○○幾巴掌等詞(本院卷第96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丙○○係告訴人,證人乙○○亦係本案告訴人之一,其2人與被告2人係處於對立立場,而證人丙○○、乙○○就被告壬○○究係持熱熔膠棍或徒手毆打丙○○之內容齟齬;佐以其2人為入被告2人於罪,證述難免有誇大、渲染之情,而上開對壬○○不利部分,證人丙○○、乙○○之證述既有矛盾,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公訴意旨亦未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即難以此遽認被告壬○○亦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併此說明。
⑷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未看見被告辛○○持熱
熔膠毆打告訴人丙○○,亦未聽見被告壬○○恐嚇丙○○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惟證人丁○○於偵查時曾證述:我在100年7月10日至21日間有看到丙○○被打,辛○○對丙○○有肢體上的碰觸一詞明確(同上偵卷第266頁),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100年7月10日是否目睹肢體衝突事件時先證述:時間不確定無法回答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然當辯護人繼續詰問時卻又證述:當時辛○○請告訴人丙○○不要再繼續騷擾她的生活,並請丙○○不要賴在店內,請丙○○離開,過程中有拉扯,當時雙方並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證人丁○○旋為被告辛○○有利之證述,亦值商榷;再佐以證人丁○○上開證述雙方發生衝突原因亦與證人丙○○、 王伯翰 前揭證述均不相同,且雙方若僅是發生拉扯且未受傷,證人丁○○又何須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證述看到丙○○被打,暨證人丁○○與被告辛○○係朋友關係,其為迴護被告2人而為其2人有利之證述,亦屬常見,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而難信採,即無從以證人丁○○上開證述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曾聲請傳喚證人己○○
以證明公訴意旨所稱事實一、㈡、㈢部分,其當時均不在現場,惟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喚迄未到庭,佐以本案事發距今已逾1年,證人庚○○、丁○○、雷○○(即戊○○)及癸○○就案發時間均無法為明確陳述,是證人己○○就此部分是否能為被告壬○○有利之證述,已非無疑;再被告復於102年4月30日具狀及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己○○,有狀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6頁、第361頁背面),暨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己○○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壬○○於100年7月19日17、18時許,在辛○○上開服
飾店內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臉部多處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0年12月16日偵查時證述:100年7月19日壬○○回來後,用手打我巴掌,臉是19日才被打的那麼嚴重等詞(同上偵卷第138頁);其於101年4月18日偵查時復證述:100年7月19日壬○○不止打我一巴掌,壬○○是一直打我,庚○○、丁○○在場等詞(同上偵卷第242頁);再於101年7月12日偵查時證述:100年7月19日17、18時許,壬○○回來聽辛○○訴說後,就打我巴掌,那時候庚○○、丁○○已經在場(同上偵卷第2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壬○○在100年7月19日晚上才進來,壬○○徒手打我耳光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丙○○就其遭被告壬○○毆打臉部一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一致,顯係證人即告訴人丙○○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證人即告訴人丙○○確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左耳多處瘀傷、右側鼓膜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前述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暨其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76、77、80至86頁)在卷可參,堪認證人丙○○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⑵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100年7月10日至21日期間
,我曾到辛○○大勇街的服飾店看到丙○○被打,我看到壬○○打丙○○一詞綦詳(同上偵卷第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其為被告壬○○毆打時,丁○○在場之情節不謀而合,堪認證人丁○○、丙○○前開證述尚屬有據,是被告壬○○於100年7月19日17、18時許,在辛○○上開服飾店內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臉部多處瘀傷之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⑶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曾於上述期間目睹被告壬
○○毆打告訴人丙○○,但只是拉扯並未成傷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惟此已與證人丁○○前開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偏袒被告辛○○、壬○○之情,業如前述,佐以雙方若僅是發生拉扯且未受傷,證人丁○○又何須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證述看到丙○○被打,足認證人丁○○於本院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壬○○而為被告壬○○有利之證述,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而難信採,即無從以證人丁○○上開證述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⑷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壬○○用手推丙○
○,時間係在100年7月間,當時壬○○生氣的說已經這麼晚了,丙○○還不回家,一直坐在店裡等語一詞(本院卷第
151頁正反面),證人庚○○前開所述係否指100年7月19日而非其他日期,已非無疑;而證人庚○○於100年7月19日17時許曾以網路簡訊與被告辛○○對話,並告知當日晚上要與其父母一同吃火鍋等情,亦有被告辛○○提出之簡訊內容可佐(本院卷第237、238頁),足徵證人庚○○於100年7月19日並未在被告辛○○上開服飾店內;暨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常常趕丙○○回家一詞甚明(本院卷第152頁),益徵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應是指其他日期無訛。再證人庚○○雖未明確證述被告壬○○於100年
7月19日有毆打告訴人丙○○一節,惟證人庚○○因時間久遠,且非關己之事而不復記憶而未為此陳述,亦無違常情;佐以被告壬○○上開犯行,業經證人丙○○、丁○○證述綦詳,是亦無從以證人庚○○前開證述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雷○○(即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看過告訴
人乙○○、丙○○,曾與其2人一起吃宵夜,當時其2人並未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5頁),惟證人雷○○並無法確定其與告訴人丙○○一起吃宵夜之時間,其上開證述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另被告辛○○雖提出其與證人雷○○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216頁背面),以證明其與證人雷○○吃宵夜之時間為100年7月20日等語,惟上開簡訊內容固係證人雷○○與被告辛○○之對話內容,但證人雷○○與被告辛○○既係朋友關係,其等相約吃宵夜應屬常有之事,故是否得以被告辛○○提出之簡訊內容即表示證人雷○○前開所述吃宵夜時間即是被告辛○○所提之簡訊內容時間,亦值商確;再參以告訴人丙○○表示100年7月21日凌晨1、2時許,仍在被告辛○○服飾店練習擺攤,並提出其於100年7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自行拍攝之擺攤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25、326頁),顯見告訴人丙○○前開證述亦屬有據,是告訴人丙○○當時既在被告辛○○服飾店前練習擺攤,衡情即無可能與證人雷○○一同吃宵夜,足徵雷○○前開證述吃宵夜時間應非100年7月20日深夜,是證人雷○○於本院之證述既與本案無關,即無從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多以忘記了、不記得回答,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9至361頁),是亦無從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⑹被告辛○○提出100年7月27日告訴人丙○○前往丁○○住
處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告訴人丙○○當時係毫髮無傷云云,惟告訴人丙○○於100年7月22日前確受有前述之傷害,有上揭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暨其受傷照片(同上偵卷第76、77、80至86頁),已如前述,再告訴人丙○○所受身體、四肢之傷害因衣物遮蔽而未彰顯於外,而其頭部所受傷勢亦可能因時間而逐漸恢復,或告訴人丙○○以化妝方式遮掩而未顯於外,是上開錄影光碟不足認定告訴人丙○○未受有傷害,顯屬無稽,亦不足為被告壬○○上開犯行有利之認定。
⑺末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100
年7月20日告訴人丙○○並無臉部多處瘀傷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4頁),然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迄未到庭,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證人甲○○,被告壬○○前開指稱是否屬實,亦值商確;而被告壬○○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證人甲○○即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事實一、㈣部分:
⑴告訴人丙○○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新臺幣36萬元之本票
1紙,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1紙(偵字第27857號卷第7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告訴人丙○○簽發上開本票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7月21日辛○○早上毆打完後(不在起訴範圍內),中午就逼我簽本票,說我這段時間在她店裡是她的損失,然後辛○○就一直按計算機,零零總總按了72萬,按完之後她就說我們這麼熟了,那給你打對折
36萬,你覺得有問題嗎,我當時就很害怕的說10萬可以嗎,辛○○又作勢要打我的樣子,我之後就不敢再講話了,辛○○就把本票拿出來,當時乙○○也在場,本票是辛○○拿出來的,我沒有帶筆去簽本票,簽完本票後辛○○有要求我蓋手印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而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證述:那天早上辛○○幫壬○○剪頭髮,然後邊剪跟丙○○說你怎麼這麼不負責任,叫我跟丙○○說,就是我們兩個關係要怎麼處理,講到一半,丙○○講到一句話讓辛○○不爽,辛○○就把剪刀放下來直接毆打丙○○,後來中午的時候辛○○就列了一堆丙○○之前欠的,如丙○○欠的貨款、以前辛○○幫她出的錢、請丙○○吃的飯、為丙○○損失掉多少客人的收入,辛○○就跟丙○○說你覺得你這樣欠我多少錢,就開個金額給我,丙○○說是10萬,辛○○說你怎麼可能才欠我10萬,講了一堆,然後加加減減變成總共30幾萬,當時辛○○如果不簽的話,一定會被打,本票是辛○○準備好的,筆也是辛○○的,丙○○有蓋手印,印泥也是辛○○拿出來的,辛○○是受到脅迫才簽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98頁)。查證人丙○○、乙○○2人就告訴人王盈霏早上遭被告辛○○毆打,被告辛○○曾對告訴人丙○○清算2人間之債務關係,告訴人丙○○表示債務僅有10萬但為被告辛○○所不接受,本票、筆、印泥均係被告辛○○提供,告訴人丙○○在上開本票上蓋有手印等節均證述相符,佐以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述:丙○○簽36萬元本票時乙○○在場一語明確(偵字第27857號卷第11頁),足徵其2人前開證述可信。是被告辛○○確有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丙○○簽發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丙○○簽發上開本票
時係100年7月20日,丁○○亦在場,惟此已與被告辛○○於警詢時陳述:僅有乙○○在場一語不符(同上偵卷第11頁),且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丁○○並未在場(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足徵被告辛○○於本院時稱簽發日期係100年7月20日,丁○○在場一情非真。是被告辛○○證述丙○○簽發36萬於本票時丁○○在場既非真實,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偏袒被告辛○○、壬○○之情事,已如前述,即無從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而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辛○○於102年3月4日刑事答辯補充理由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表示證人即告訴人丙○○當日係在其服飾店內上指甲課,與證人乙○○證述其張壬○○剪頭髮之情節不符(本院卷第226頁、丙○○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45頁),而認證人丙○○、乙○○前開證述內容不符,而不可採云云,惟告訴人丙○○上指甲課,與被告辛○○幫被告壬○○剪頭髮本屬二件事情,上開2件事情並非不可同時進行,且不相衝突,況人之記憶本就其所見事情角度不同而有不同記憶,是亦無從以證人乙○○、丙○○所述情節不同,遽認其2人前開證述非真。
㈤事實一、㈤部分:
⑴被告辛○○於100年11月24日9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新北市○○區○○路○○號之2,持不銹鋼之鐵管1支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挫傷、雙上手臂挫傷、左手肘挫傷、雙手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述:100年11月24日早上,辛○○拿不銹鋼鐵管(組合式衣架的骨幹,空心)毆打我,我就找理由回家,並去醫院就醫,辛○○這次打我是用鋼管打我頭部,我為了保護頭部,用手去阻擋,所以導致我雙手也有挫傷一語明確(偵字第27857號卷第245、27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因為前一天晚上辛○○在我們那邊吃火鍋吃到5點,我在房間不敢睡覺,一直到他們走了大概6點多,因為我早上要去擺攤,辛○○規定我說我8點以前要把攤子擺好,因為我已經好幾天沒睡覺了,我不小心睡著了,我睡到8點多、9點,我起來想說趕快去擺攤,這時候辛○○電話來了,就說我不用去擺攤,要我上去樓上,然後辛○○就持鋼管毆打我頭部,我照常理擋住辛○○毆打的地方,辛○○就說你再擋、你再擋啊,就把我的手抓起來,一直打我的手掌跟臂部,造成我去驗傷的時候,我兩隻手的手臂都是腫脹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當日受傷後即前往醫院就診,亦有中英醫院100年
1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13幀在卷可佐(偵字第1226號卷第14、17、18頁),堪認證人乙○○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⑵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100年11月時,我有看到乙○
○被辛○○打,在幸福路住家一詞明確(偵字第27857號卷第266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證述相符;佐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當日確曾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新北市○○區○○路○○號之2租屋處(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是乙○○傷勢若非被告辛○○所為,證人乙○○、丁○○即無須為相同之證述,堪認證人乙○○、丁○○前開證述可信,是被告辛○○於100年11月24日,在乙○○租屋處持不銹鋼之鐵管1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前述之傷害一情,亦堪認定。
⑶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辛○○係在
丁○○離開後始毆打伊一語(本院卷第95頁),似指證人丁○○並未在場,惟本件事發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已逾1年,佐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看見被告辛○○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顯見證人丁○○斯時確在現場,是證人乙○○就此枝節部分或係因時間久遠而為錯誤之陳述,此部分證述即難採憑,附此敘明。
⑷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因為當時乙○
○常常會打擾我的生活作息,影響我上課時間,辛○○知情後,便到新北市○○區○○路○○號之2住處勸乙○○不要打擾到我,當時雙方拉扯的動作,但並未成傷,我沒有看到辛○○持不銹鋼鐵管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述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既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未看到乙○○受有傷害一語,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足為信;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偏袒被告辛○○之情,業經說明如上,是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既非可信,亦無從執此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余○○、宋○○
及連○○,並表示證人蔡○○可證明100年4月12日丙○○刷卡一情、證人余○○係本案承辦員警之一,可證明本案承辦經過、證人宋○○可說明本案承辦經過、證人連○○的上司許○○涉嫌藏匿我們的筆錄與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然上開證人所欲待證之事實均與本案無涉,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既與本案無關,即無傳喚之必要,是被告2人此部分聲請均應予駁回。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就被告2人於102年1月28日提出之錄音光碟部分,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乙○○對話部分鑑定是否基於告訴人乙○○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本院卷第197頁),惟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卷存該次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告訴人乙○○對於上開錄音光碟係其對話亦肯認無訛(本院卷第19
6頁背面),然觀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乙○○與被告辛○○之對話均未提及日期,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且上開內容經本院審酌後亦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予駁回。末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再聲請勘驗被告2人於102年3月4日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惟告訴人乙○○並不否認上開錄音光碟係其所述(本院卷第220頁),是上開錄音光碟即無勘驗之必要;又觀以上開錄音光碟所載內容(本院卷第243至25
5頁),告訴人乙○○所述情節均無具體之時間,則上開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並非無疑,,是亦無從以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所為,事實一、㈠、㈡、㈤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壬○○所為,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其時間不同,被害人亦有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本係朋友關係,且被告辛○○
與告訴人2人尚共同出資經營販賣服飾之業務,顯見其等斯時感情甚篤,縱日後被告辛○○因告訴人2人未能按時擺攤致虧損,或因債務糾紛而感情生變,亦應理性處理或循合法管道為之,竟僅因上情,即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恐嚇告訴人丙○○或強迫告訴人丙○○簽發本票,其2人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亦值非難;惟念其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2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2人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辛○○持之毆打告訴人丙○○、乙○○之熱熔膠棍1支
(即事實一、㈠、㈡部分)並未扣案,惟該熱熔膠棍雖係在被告辛○○之服飾店內,但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係被告辛○○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熱熔膠棍現仍存在;又被告辛○○持不銹鋼之鐵管1支毆打告訴人乙○○(即事實一、㈤部分),亦未扣案,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幸福路的鐵管是因為丙○○走了,可是她的東西都還在房間裡面,她房間裡有一個衣櫥,三層架鐵的衣櫃,辛○○就找到衣櫥的鐵棍,然後用鐵棍打我等語甚明(本院卷第95頁),顯見上開鐵管應係告訴人丙○○所有,是上開熱熔膠棍、鐵管各
1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未扣案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36萬元之本票1紙(偵字第27857號卷第74頁),係僅供告訴人丙○○積欠被告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被告辛○○日後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告訴人丙○○,自難認上開本票係被告辛○○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17、18時許,在其經營之上開服飾店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多處瘀傷之傷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復於100年10月1日及同年月5日,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在其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廓血腫約5公分之傷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因認被告辛○○上開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2次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證述、證人吳○○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之自白、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暨告訴人丙○○受傷照片14幀、張○○外科婦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上情,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事實一、㈠部分,我有毆打丙○○的臉,當天是丙○○希望我借錢給她,我不願意,丙○○就拍我桌子並摔東西:事實一、㈡部分,我真的不知道,我是聽丁○○說乙○○耳朵受傷,我才知道乙○○受傷,後來我有請乙○○趕快去看醫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被訴於100年7月19日17、18時許,毆打丙○○部分:
⑴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2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丙○○受傷照片14幀,均僅能證明告訴人丙○○於100年7月22日時已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客觀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何時、何地、何人所為,故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辛○○於100年7月19日有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辛○
○用塑膠棍打我的背一詞(偵字第27857號卷第138、242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惟其於警詢時僅證述:前天(19日)我在整理店裡衣服,辛○○覺得我吵到辛○○睡覺,壬○○就過來打我巴掌一詞(同上偵卷第27頁),並未提到辛○○19日亦有以熱熔膠棍毆打之犯行,而觀諸告訴人丙○○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0年7月21日,距其所述遭被告辛○○毆打之19日僅有2天,而被告辛○○以熱熔棍毆打伊之狀況遠較同案被告壬○○徒手毆打其臉部之情形嚴重,告訴人丙○○應就被告辛○○此部分行為印象應較為深刻,惟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卻隻字未提,告訴人丙○○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屬實而無渲染、誇大之嫌,即非無疑。
⑶再被告辛○○於警詢時雖供述曾於100年7月19日打告訴人
丙○○3巴掌一事(同上偵卷第17頁背面),惟其於偵查時復供陳打告訴人丙○○巴掌之時間可能是在100年7月19日或20日,且被告辛○○所述徒手打巴掌一節,亦與告訴人丙○○前開證述持塑膠棍(熱熔膠棍)毆打之情節不符;佐以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我耳朵的傷勢主要是19日壬○○打我的臉造成,辛○○有時也會不定時打我耳光一詞(同上偵卷第242頁),是被告辛○○縱有徒手打告訴人丙○○巴掌一情,但應非100年7月19日,被告辛○○於偵查時稱打丙○○巴掌可能係100年7月20日一語尚非無據(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是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曾於100年7月19日打告訴人丙○○3巴掌之日期既然有誤,亦無從以被告辛○○上開供述遽認被告辛○○於100年7月19日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至明。
⑷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100年7月中旬,當時
丙○○在整理衣服,因為整理到很晚,辛○○吃完飯回來,大約凌晨3點多,看到丙○○還沒整理好就很生氣,問丙○○為何整理這麼久還沒整理好,然後就動手打丙○○,我看到辛○○打丙○○耳光1次,當時壬○○不在場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惟證人庚○○並無法確認上開期間係100年7月19日;佐以證人庚○○於100年7月19日17時許曾以網路簡訊與被告辛○○對話,並告知當日晚上要與其父母一同吃火鍋等情,亦有被告辛○○提出之簡訊內容可佐(本院卷第237、238頁),足徵證人庚○○於100年7月19日並未出現在被告辛○○上開服飾店內,是證人庚○○前開證述既非指100年7月19日,即無從證明被告辛○○於100年7月19日有毆打告訴人丙○○犯行,實屬當然。
㈡被告辛○○被訴於100年10月1日及同年月5日徒手毆打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偵字第2785
7號卷第271頁、本院卷第92頁),惟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辛○○除每日在店內均藉口毆打臉部巴掌,我均沒有驗傷,於10月17日重手毆打耳部巴掌致外耳部變形,當時也沒驗傷一語(偵字第1226號卷第9頁),告訴人乙○○就其外耳部變形係100年10月1日、5日所為或係同年月17日所為已有不同;再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係證述:辛○○一直用手打我左耳(偵字第27857號卷第27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月1日辛○○是拿一根鐵條、10月5日是用手等語(本院卷第92頁),就被告辛○○毆打之方式亦有矛盾,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⑵又告訴人確於100年10月6日因左耳廓血腫約5公分而前往
張○○外科婦科診所就診,有該診所於101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字第27857號卷第27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曾於100年10月6日因左耳廓血腫前往治療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辛○○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除告訴人丙○○、乙○○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而告訴人丙○○、乙○○前開指述是否真實無訛,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前開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遽論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2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有傷害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