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及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陳瑞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北市○里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28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里區○○街○○○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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