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吉興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吉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吉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曾吉興(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二)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自104年3月21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4月2日及上開(一)、(二)之刑(合計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7年2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2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95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