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原告 謝樹林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被告 林榆芳
訴訟代理人 楚開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仁化公園人行步道走路運動,被告將營業計程車(車主:楚開疆,車牌號碼:000-0000)駛入公園進行駕駛練習,沿行步道繞圈而行。因公園步道狹窄,人車交會不易,被告按喇叭並接近,原告靠邊避車致滑落公園斜坡,原告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雙踝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95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2945元、相關支出費用9131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元,合計14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980號、111年度偵字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稱沒錢看病,被告因而資助原告5,000元看病,原告受傷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92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光碟片、診斷證明書
、腎功能指數變化、費用請求明細表及相關收據、中央氣象局大里氣象站數據、事件環境說明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證,本件係因被告在仁化公園人行步道練車,見原告在前按鳴喇叭所致,被告上開行為,固有違反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駕駛汽車行為」之過失
惟一般人於公園人行步道散步,聽聞後方有汽車喇叭聲,僅會停下腳步,回頭查看汽車動向,依經驗法則,不會發生跌倒之結果,此觀系爭處分書亦認定:「…在行人後方按喇叭提醒注意,不一定會造成前方行人跌倒,實難認按喇叭行為必然會造成前方行人跌倒,是此行為與前方行人跌倒之結果並不具有『常態關聯性』,應無因果關係…」自明,堪認原告跌倒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95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2945元、相關支出費用9131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元,合計14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