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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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堂鈞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堂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援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本案犯罪事實,有告訴人 林俊延 、證人 林曉佩 、 葉一菁 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明,另有林俊延提出之探視文件、林俊延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年12月22日院醫病字第1050004751號函及所附病歷、受傷照片、
106年5月5日院醫病字第1060001545號函及所附受傷照片、林俊延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檢察事務官勘查該檔案之職務報告及擷圖畫面、原審勘驗被告提出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憑。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係證人林俊延之岳父,有林俊延、林曉佩、被告之陳
述筆錄可參,被告與林俊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屬家庭暴力犯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雖漏未起訴強制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伸手拉扯林俊延阻擋拍照」等節,可認起訴書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且在被告上訴範圍內,本院應予審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拉扯、毆打等傷害舉動,為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與林俊延前乃岳婿關係,因小孩探視接送問題,不能理性冷靜面對,率爾出手拉扯、互毆,致林俊延受傷,復妨礙林俊延行使權利,致告訴人成傷,參酌林俊延因本案另涉傷害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劣,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機與馬達維修,因手痛無法繼續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平日與配偶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太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林俊延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林俊延損害新台幣4萬元,被告與林俊延互相道歉,雙方均表示不再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林俊延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匯款單、告訴人提出聲請撤回民事起訴狀、聲請撤銷保護令狀可憑(本院卷第119-120、137、139、143、147頁)。被告犯後已盡真摯努力填補損害,其與告訴人均表願重修關係,日後不再發生相同事情,本院認被告具有悔意,日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林堂鈞前係林俊延之岳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堂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晚間6時58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市○○里○○000號之0(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市○○路○○○號之0)之居處前,因就其女林曉佩與林俊延所生
之子林○廷之接送探視問題,與林俊延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堂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手拉扯、揮拳毆打林俊延,致林俊延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及右頭部挫傷、腦震盪、前胸部抓傷、背部挫傷、右手拇指及小指扭傷等傷害(林俊延於上揭時、地毆打林堂鈞所涉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確定)。
㈡於105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
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市○○路○○○○○號)之○○便利超商前,要求駕車來址接走林○廷之林俊延,下車在其所書寫、記錄接載林○廷狀況之筆記本上簽名,林俊延應允簽名其上後即將前揭筆記本放在右後車座上,並持手機探身進入右後車座,欲對上開筆記本內容進行拍照存證,詎林堂鈞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大力拉扯林俊延手臂,致林俊延無法拍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俊延行使拍照之權利,且造成林俊延受有左前臂擦傷4*3公分、右前臂擦傷2.5*
0.5公分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