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易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雲上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按第二審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部分為限,不得就未經聲明之事項予以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以公司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年資或年齡歧視,上訴人之終止合法而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後之薪資(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及精神慰撫金,即無可採。
至上訴人因勞動關係終止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並非不當得利,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抵銷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第40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於新臺幣(下同)15萬3,405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於上訴人上訴範圍內,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亦無誤寫、誤算等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說明,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以本院認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萬3,405元本息部分有理由,而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維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差額5萬3,405元之錯誤云云,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