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壹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建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109年6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9年6月6日上午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並與接續執行之另案獲准假釋出監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實稱毛重0.848公克,淨重0.63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3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9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5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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