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柏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柏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毒品殘渣,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焦柏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11時19分」應更正為「上午10時40分許」,及第9至10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毛重0.3公克)」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95公克,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自友人無償受讓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後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95公克,淨重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毒品殘渣,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9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7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外包裝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另扣案之吸食用鼻管1支,雖經送驗,但未予檢驗是否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存在之情,有前揭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5、107頁),且經被告在偵查中表明拋棄等語(見毒偵卷第74頁),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