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0號聲請人 黃中良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 律師(扶助律師)
鍾亞達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結夥三人強盜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相關證人業已在原審審理期間出庭證述,證據皆已蒐證齊全,當無使案情陷於晦暗或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與家人居住在臺南市,被告絕不會棄家人不顧而逃亡,故本件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願繳納保證金替代羈押,確保後續遵期出庭、審判與執行,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惟坦承有結
夥三人共同強盜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於涉此重罪之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對被害人之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衡酌比例原則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8條、第330條加重強
盜罪嫌,為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查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