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IKVILAILATUNAIMAH(中文名:萊拉,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IKVILAILATUNAIMAH(中文名:萊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工作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其居留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並無前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若將被告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IKVILAILATUNAIMAH(中文名:萊拉)願給付原告 郭芊奷 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58號
被 告 IKVILAILATUNAIMAH(印尼籍,中文名:萊 拉)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KVILAILATUNAIMAH(以下以中文名稱之:萊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洗錢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萊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提款卡沒有借給別人,我也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云云。
2
告訴人郭芊奷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芊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芊奷所提供之匯
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芊奷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網拍
113年10月5日
13時42分
4萬5589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5日
13時57分
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