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曜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玉佩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9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萬元7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王玉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2年司全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409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5號、99年度訴字第785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98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7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佩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王玉佩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988號受理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7號等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撤銷本院假扣押裁定,但聲請人迄至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始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即撤回假扣押執行)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王玉佩行使權利,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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