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89號聲請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許宜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8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1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前開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6月11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6月24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審核,查聲請人於108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發函撤銷本院執行命令及撤回對士林地院之囑託執行,嗣經士林地院於108年6月24日發函撤銷該院之執行命令。惟聲請人前亦聲請執行相對人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轄區內之不動產,此部分執行命令尚未撤銷。聲請人係於該前開士林及雲林地院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之108年6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本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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