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參柒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珮瑜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3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17公克,驗餘毛重1.378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68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被告黃珮瑜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一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一、二部分,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揭三、四部分,則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51號某超商之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38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珮瑜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107年5月3日晚間│││中之供述│8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前有│││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之事實。│││38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謝雯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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