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大幅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15號被告王瑞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興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保安宮後方,服用啤酒2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8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途經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377巷7弄口時為警欄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晚上9時15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