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告 邱至英 訴訟代理人 李薇薇 律師
周欣樺 被告 周金尼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廖至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及兒子(兒子在機車前座),要送兒子上學,當時機車時速低於20公里,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19號時,適有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道路,並於原告放慢速度鳴按喇叭時,突然朝原告機車衝撞過來,且在原告急閃並煞車後,用其後背撞向原告機車左側車把外緣(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機車上載有妻小,正常行駛在道路上,卻遭被告無預警衝撞,嚴重危及原告家人生命安全,雖因原告機車車速緩慢,於緊急剎車時得以握穩把手,讓車身不致因傾斜或衝力過大,而使妻小摔車跌落受傷或遭後方面來車撞傷,然原告一家人險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導致嚴重受傷,此讓原告飽受驚嚇,於車禍發生後夜夜不能安眠,嚴重精神焦慮,經醫師診斷,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具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下稱系爭精神病徵)。原告罹患系爭精神病徵,確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以下金額: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7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1,220元,僅請求9,27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車禍至今仍不敢騎機車,且原告夜夜失眠,夜裡作噩夢都是被告突然衝出來的畫面,身心痛苦萬分,每日需服用大量藥物才能勉強工作,甚至出現自殺意念,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00萬9,270元(計算式:300萬+9,270元=300萬9,2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9,2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由龍
江路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原告機車之左手把外緣撞擊被告右腰,致被告當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致左下肢無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須他人照護,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又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在案。
㈡依台安醫院回函,可知醫師判定原告之病症,是依照原告所
述作判斷,而系爭車禍時間為103年3月31日,原告於相隔
2個半月以上之時間方至台安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其動機係為增加兩造調解之談判籌碼。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搭載其配偶及兒子,為何原告配偶及兒子均無因驚嚇產生精神疾病,唯獨原告有此情形?又依原告103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原告每年薪資所得均在73萬元以上,且於103年間更換3個任職單位,適應環境之能力甚佳,工作情況良好,足徵原告係為了減輕本件民事賠償責任,而向醫生為不實之陳述,實際上根本未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㈢退步言,即使原告罹患系爭精神病徵(假設性語氣,被告否
認),然此與被告過馬路之行為間僅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即使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亦「與有過失」。系爭車禍發生之最主要原因,係因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至三貼超載等因素造成,故原告應負最大過失責任。倘鈞院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參酌原告過失程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19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由同路西向東方向違規步行穿越馬路,原告機車之左手把外緣不慎撞擊被告右腰,被告當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頭部受創,致左下肢無力,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原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刑事判決載明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故認定兩造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10331088700號函、105年4月13日北市交大事字第10530778800號函及附件之系爭車禍處理資料、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至10、15、16、46至64頁;本院卷第20至2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罹患系爭精神病徵,係因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而造成,故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罹患系爭精神病徵?若有,系爭精神病徵是否因被告違規穿越道路所造成?原告訴請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罹患系爭精神病徵?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後,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具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合計1萬1,220元等情,業據提出明誠診所10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同年6月15日、同年9月14日、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藥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民生承安診所同年7月11日一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1至14頁背面、17至35頁;本院卷第18、32、33、99、142至149頁);且有台安醫院105年8月30日台安字第1050000748號、105年11月11日台安醫業字第1050000935號函及附件之原告病歷資料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70、175至188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資料,係原告長期就診之醫療紀錄,應無造假之可能,足徵於系爭車禍後,原告確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具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及處於焦慮狀態之情形,且原告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合計1萬1,220元,應屬無疑。是被告所辯:原告故意向醫生為不實陳述,並未罹患精神疾病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罹患系爭精神病徵,是否因被告違規穿越道路所造成?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資料,可
知原告最初係於103年5月28日因失眠症狀前往明誠診所就醫,再於同年6月15日前往台安醫院就診時,初次經診斷罹患系爭精神病徵,是原告初次就醫之時間已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即同年3月31日)相隔近2個月,則原告是否因被告違規穿越道路,造成罹患系爭精神病徵,尚非無疑。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隨即接受員警約談,被告因急診送醫,於同年4月19日始接受員警約談;嗣被告於同年5月1日委由女兒 丁宥藝 對原告提起刑法過失重傷害罪之告訴,員警於同年5月13日再次約談原告,原告復於同年6月30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雙方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聲請調解書等存卷可查(見調字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77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12號偵查卷第3、4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後,相關刑事偵查程序及兩造協商民事賠償事宜之起始時間約於103年5、6月間起,恰與原告因罹患系爭精神病徵而初次就醫之時間相近。且經本院調取原告台安醫院病歷資料,發現原告於就診時曾表示:發生車禍,撞為違規行人,對方告自己重傷害;頻繁出庭,覺得對方很過分,出庭時情緒難控制;因官司問題而受影響,無法接受對方之態度;車禍官司被判重傷害,覺得不公平,無法接受判決結果,覺得被司法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6、175頁背面、179頁背面、18
0頁背面、181頁),足證原告罹患系爭精神病徵之主因,應為系爭車禍發生後,衍生相關刑事偵、審程序、刑事判決對原告不利之結果,及被告對原告為高額民事求償等因素所致,尚難遽認原告因被告違規穿越道路,造成罹患系爭精神病徵。
⒊原告雖主張:台安醫院105年8月30日台安字第0000000000
函已表示系爭精神病徵與系爭車禍有關,可辨識之壓力來源為系爭車禍,而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既與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台安醫院上開函文固記載:「…㈡目前病患邱至英仍有焦慮及憂鬱情緒,且持續有無望及無助感,其憂鬱情緒亦影響其活力、胃口及睡眠,臨床上達持續性壓力適應障礙併混合情緒特徵。㈢並患邱先生(指原告)於103年6月15日至本院初診,當時「主訴」為車禍後及面臨訴訟問題而產生焦慮及憂鬱情緒,後續門診追蹤過程中,個案仍持續有焦慮及憂鬱情緒,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因此此病患符合持續性壓力適應障礙併混合情緒特徵之定義:對一個可辨識之壓力來源(車禍及後續訴訟)而產生焦慮及憂鬱情緒,且持續時間達6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上開函文僅記載系爭車禍及後續訴訟均為原告產生焦慮及憂鬱情緒之「壓力來源」,並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違規穿越道路造成罹患系爭精神病徵。又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雖屬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得認若無被告之違規行為,應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確與原告罹患系爭精神病徵間具有「條件關係」;然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騎車速度尚慢,此由撞擊發生時原告機車上之乘客均未跌落機車即可證明,而被告係因與原告機車左手把外緣擦撞後,頭部撞擊地面,因頭部受創造成受有左下肢減損機能之重傷害,可徵系爭車禍之撞擊力道尚屬輕微,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同此條件之肇事者應不必然皆會發生罹患系爭精神病徵之結果,即難認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所罹患系爭精神病徵間有「法律上因果關係」。綜上各情,被告罹患系爭精神病徵之主因應為系爭車禍發生後,「衍生相關刑事偵、審程序、刑事判決對原告不利之結果及被告對原告為高額民事求償等因素」造成之壓力,而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僅係上開壓力之起源,自難認原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告罹患系爭精神病徵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困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精神病徵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00萬9,27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9,2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