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告 簡麗華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予更正補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而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
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均得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茲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未符,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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