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冠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冠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冠樺(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張雅涵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