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雅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陳虹宇 ,並以腳踹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 余柏勳 執行勤務,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復發、中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且其犯後態度尚可,已於偵查中向員警陳虹宇致歉,並自派出所向員警余柏勳道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414號被告潘雅慧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慧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外,因酒後情緒失控,堅不離開該處店面,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詎料,潘雅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陳虹宇在公開場合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員警隨即欲以現行犯逮捕潘雅慧,潘雅慧又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以腳踹現場執行職務之後埔派出所員警余柏勳臉部(未成傷),以此方式對於余柏勳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雅慧之自白,(二)證人陳虹宇及余柏勳之具結證述;(三)現場錄影光碟1份(四)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五)現場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行為,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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